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东田良镇龙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长青,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和,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文。
委托代理人:韩挺,山西省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培元。
原审原告长子县东田良镇龙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塘村委)因与原审被告宋小文、宋培元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4日立案审理。2000年2月2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长经裁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中止合同履行;将煤矿及其财产交龙塘村委管理。2000年4月3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长经裁字第01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长经裁字第016号民事裁定。但之后煤矿依然由龙塘村委看管维护。2000年5月25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长经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
龙塘村委不服,提起上诉。
2000年8月7日,本院以(2000)晋经二经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塘村委不服,申请再审。
2000年9月11日,本院以(2000)晋申经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0年12月2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长经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龙塘村委、宋小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1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1)晋经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龙塘煤矿斜井暂由龙塘村委经营管理。本案经多次研究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0日,龙塘村委、村支委委托宋培元(时任村委主任、系宋小文之兄)、宋红兵(村支书记)代表龙塘村委与宋小文(时任龙塘煤矿矿长)订阅龙塘村煤矿斜井(竖井由村委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自1996年10月15日生效,期限五年;年承包费18万元,共计90万元一次交清等。合同订立之后,龙塘村委于1996年11月16日书面通知宋小文须在11月30日前钭90万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本村煤矿财务,否则合同作废,另行招标。1996年11月26日,宋小文在布村信用社贷款三笔计90万元,划到在该社立户的龙塘村委煤矿帐户上,村煤矿会计宋志明出具了转收宋小文承包费90万元的收据一份,并加盖龙塘煤矿财务专用章。该90万元进收后,宋志明于同年11月26日归还了村煤矿在布村信用社贷款601500元,同年11月28日至30日分别归还村煤矿借款43500元,支付外欠的电缆线款55000元,支付村煤矿斜井承包前工程欠款20万元。上述宋小文在布村信用社的90万元贷款,由村煤矿于1996年11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分三次归还本金898500元,支付利息21168元,本息合计919668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于龙塘村委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新证据(村煤矿替宋小文偿还贷款本息919668元)所产生的分歧:龙塘村委认为实际上宋小文未交承包费;宋小文认为村煤矿替他还贷款是因为借过他的款,并根据宋小文要求对龙塘村委在替其还贷前是否借过其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委托该院技术处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其结论为:1、龙塘村煤矿1996年6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帐目不平衡,现金长款1158070元。2、宋小文1996年11月26日用贷款转付龙塘村煤矿承包费90万元,龙塘村煤矿开具收款收据收宋小文90万元斜井承包费。村煤矿于1996年11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分三次替宋小文归还本金898500元,利息21168元。合计919668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煤矿财产虽作过清查,但无书面记录。龙塘村委主张移交时有存煤3000吨,按吨价45元计,宋小文应归还村委135000元,宋小文同意归还,但提出应公正认定存煤吨数与吨价。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实际情况,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便于解决纠纷,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利于煤矿安全生产,应依法终止承包合同。宋小文用贷款转付承包费90万元及村煤矿替宋小文归还贷款本息计919668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可以认定。对于村煤矿替宋小文还贷前是否取过宋小文的款,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宋志明的证言,村煤矿替宋小文归还贷款可视为村煤矿归还宋小文的借款。合同终止后,龙塘村委应将此款扣除宋小文按实际承包期限(1996年10月15日合同生效至2000年2月21日财产保全期间,共计约40个月)应交承包费60万元,余款319668元,退还宋小文。关于延续合同以及交纳42万元承包费一事,由于龙塘村委起诉未予涉及,本案中不予审理,可以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关于龙塘村委诉称“宋小文在承包期间乱来滥控,因与该案承包合同纠纷无直接关系,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关于龙塘村委诉称宋小文和宋培先合伙经营;不能认定。而承包合同与宋培先无关,故应驳回龙塘村委对宋培先的诉讼请求。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终止龙塘村委与宋小文签订的承包煤矿斜井合同;2、龙塘煤矿斜井交由龙塘村委管理使用,保全期间斜井的一切费用由村委承担,龙塘村委将宋小文在承包期间投资的设备财产返还宋小文,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3、龙塘村委退还宋小文319668元;4、宋小文归还村委在煤矿斜井存煤3000吨,计付13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10元及鉴定费10000元由龙塘村委及宋小文各承担一半,财产保全费6020元由龙塘村委承担。
龙塘村委与宋小文均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的上诉民事判决,龙塘村委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村煤矿替宋小文归还贷款本息919668元可视为村煤矿归还宋小文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属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依实际承包期向龙塘村委交纳承包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宋小文、宋培先均未作书面答辩。
宋小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正,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另原审判决在认定存煤数量和单价上,有失公正、公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其对煤矿斜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公正确认龙塘村委移交存煤的吨数与价格;全部诉讼费用由龙塘村委承担。
龙塘村委答辩称:宋小文承包了三年多,承包费竞分文未交,龙塘村委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宋小文对于移交的存煤3000吨和吨价45元是认可的,原审中对此也没有异议。
本际经审理认为:龙塘村委与宋小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鉴于本案之情势,合同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否则,有违合同订立之目的,亦难实现合同所期望的经济效益。为此,应依法终止承包合同。以便于解决纠纷,避免双方矛盾激化,有利于煤矿安全生产和稳定发展。宋小文关于合同应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宋小文依约用贷款转付承包费90万元为本案事实,但基于合同已实际终止,故应实际承包期限交纳承包费,余款应予退还。关于龙塘村煤矿代宋小文偿还贷款本息919668元是否为龙塘村委偿还宋小文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龙塘村委关于宋小文没交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小文订立承包合同后,龙塘村委在煤矿斜井移交存煤的吨数和吨价,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中已基本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宋小文的诉称对存煤数量计算有误,单价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龙塘村委、宋小文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 邓一峰
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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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子县东田良镇龙塘村民委员会等与宋培元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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